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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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吳建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6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3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5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案所處罰金50,000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0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建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23日上午1 時許,經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新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適吳建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並為躲避查緝加速駛離,而員警見狀緊追其後,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棄置於地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吳建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3 頁、第64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 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0包(合計毛重11.6530 公克,合計淨重9.9030公克,合計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0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86頁),惟被告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58頁),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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