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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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零壹捌公克、壹點肆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壹柒伍公克、零點柒零壹捌公克、壹點肆伍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7行104 年5 月11日查獲經過應補充:「104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基隆巿○○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嘉源在為警尚未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75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就104 年5 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因警方在基隆巿○○區○○路00號前,發覺被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1 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3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各為0.6175公克、0.7018公克、1.4598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嘉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任職之工地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80公克),及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勝福(另案偵辦)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2.162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27日、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3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各於104年6月17日、2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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