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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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以往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經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詹健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節,亦有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併避免被告日後故態復萌、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一而再,再而三自己害自己,爰用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詹健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B1之愛買量販店,竊取陳列架上三花彩色貼身平口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門警鈴,旋為賣場安全課課長陳偉珉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順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偉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竊物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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