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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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 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 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7)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1) (2) (3)(4)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5) (6) (7)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胡繼偉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1次:

(一)104年3 月17日近中午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警方接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0號之「TS機車行」內,疑似有吸食毒品之情資,乃前往查緝,發現店內散發濃厚吸食愷他命之氣味,乃對在場人胡繼偉、游懷賢、林宏瑋、吳育儒等人實施盤查,當場在廚房桌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胡繼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160公克,驗餘淨重0.715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而經警將採集之胡繼偉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至游懷賢、林宏瑋、吳育儒等人涉嫌持有或施用愷他命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104年3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港區某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胡繼偉因另涉他案,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開「TS機車行」拘獲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胡繼偉另涉持有及施用愷他命部分,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胡繼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10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卷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24頁)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

犯罪事實(二),則據被告胡繼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無訛,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同10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胡繼偉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據報前往「TS機車行」查緝,發現車行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僅察覺胡繼偉等在場人可能施用愷他命,惟尚無胡繼偉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胡繼偉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係經拘提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驗出其尿液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該部分犯行,是就其於犯罪事實(二)之104年3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另衡其於偵訊時俱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電腦維修)、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160公克,驗餘淨重0.71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字第1337號卷第74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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