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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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士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及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記載補充如下:藍士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575號、第909 號、第1106號、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一)、(二)、(三)三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 月又15日、2月後,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四)、(五)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藍士弼嗣經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之車牌 TAB-087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第575號、第909號、第1106號、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藍士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遠離毒品之心;

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司機)、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72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50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0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723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有殘餘之些微殘滓,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藍士弼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弼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5年6月、7月、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5月12日、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575、909、1106、126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午4 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停車場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9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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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藍士弼於警詢│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及偵訊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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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
│    │尿液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000-0-000號)、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4年5月│                            │
│    │20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書各1份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檢│
│    │航空醫務中心104 │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年6月3日航藥鑑字│之事實。                    │
│    │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基隆市警│                            │
│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                            │
│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步鑑驗報告單各1 │                            │
│    │份及照片2張     │                            │
├──┼────────┼──────────────┤
│四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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