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 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04年3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凌晨1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6樓之網路遊俠網咖,為警查察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 次係於104年3月初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404 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