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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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5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余宏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益前因2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及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100年度訴字第829號、100年度90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9月、8月、10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余宏益係受保護管束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宏益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本署送驗│
│    │白                    │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時5分為本署所採集之尿│
│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  1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他命之事實。          │
│    │  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
│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
│    │  號表(尿檢編號:1040│                      │
│    │  01170)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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