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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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通知採驗尿液,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復查,本件警方通知被告到案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排版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26日戒治期滿;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接續前開所處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第797號及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之前2罪及後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接續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甫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自製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進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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