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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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4 年4月4日18時27分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龍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上開公司於103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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