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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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 行所載「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確定」等語,應更正為「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24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等語,更正、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4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馮慧玲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 頁、第8 至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妹仔」之人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48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妹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466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零錢包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 至9 頁、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馮慧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8日、同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26日戒治期滿;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因贓物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所定之1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24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玻璃球1個、零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零錢包各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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