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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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97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9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廖國保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
居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 巷13之18
號3 樓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國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兩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1)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 號、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1)(2)兩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中午,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三路與愛三路口前,與葉志勇共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始知廖國保因毒品另案遭通緝,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3 組。
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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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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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廖國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晚│
│    │  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上9 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1-283 )1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  包(驗餘淨重0.5197公│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3組(驗出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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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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