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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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乙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甲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後,與不合減刑規定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中山一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補充為「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徐志雄持有前開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中山一路口,因其騎乘車牌AE5-189 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徐志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而有合理懷疑其身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褲子之右側口袋內取出其藏放於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同意員警搜索,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前案審理中」,補充為「徐志雄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103年度訴字第69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毒品鑑定書」,補充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徐志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僅0.215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3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中山一路口遭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藏於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員警,且同意員警搜索,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第1589號毒偵卷】第6頁、第47-48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強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惟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證字第19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89號毒偵卷第67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培子」、「培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中山一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毒品鑑定書及全家便利商店在基隆市中山區店舖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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