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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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蔡銘享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銘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已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8 號、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猴子」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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