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5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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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3 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就、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2案之應執行刑、、2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及案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3年3月29日出監。

二、詎柯建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6)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拘提,並對其送達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通知書,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業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警員係因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持拘票前往被告上址居住處執行拘提,並送達列管毒品人口採驗尿液通知書,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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