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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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5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友昌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4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14日)內,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詎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尚有不足,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本案犯行後)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人所交付,然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103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103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40頁、第58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玻璃管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
│    │餘淨重0.1938公克,併同難以│    │所用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葉友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37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葉友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4 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等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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