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6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一時貪念,竊取友人機車供己代步,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甫滿二十歲,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已遭被害人尋回,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降至最低,暨酌以被告現無工作、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且需照顧加護病房中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亦有悔改之意,爰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李偉德係朋友關係,周耀祖自民國104年3月起借宿於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號李偉德住處,周耀祖於104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李偉德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後,將上開機車啟動竊取入己得手逃逸無蹤,至油罄後始將之丟棄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旁。嗣李偉德欲使用上開機車時始發覺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偉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祖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