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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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偵卷第5 頁背面被害人警詢筆錄),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黃守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4時5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15地下1樓之網路遊俠網咖,見鄭嘉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市價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而至魏正忠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信電訊行變賣,所得現金200元供己花用。
嗣鄭嘉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守中於警詢、偵查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嘉成、證人魏正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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