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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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偉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業於民國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偉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廟口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59公克),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至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176號),對於陳偉龍所駕駛之285-K8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9頁),且被告所持有經扣案物品,經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63頁、第69頁、第29頁至第31頁)。

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5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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