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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璿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璿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璿豪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前某時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頭」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因其行跡可疑,於104年5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旁,為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林育賢等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主動交予警方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璿豪於104年5月16日警詢自首、104年5月17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在卷可徵,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查。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上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依最高法院104年04月07日之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4年5 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旁,為警盤詢,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林育賢等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主動交予警方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公務員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
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對自己之身心健康恐生危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滋生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上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實稱毛重叁點柒肆伍零公克、驗餘重叁點壹零貳伍公克;
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均應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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