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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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黃色布絨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前持有」後,應予補充為:「前後持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所載「加重其刑」後,應予補充:「復查,本件警方緝獲被告時,因早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已於現場搜得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之黃色布絨袋1 只,警方隨即詢問被告內有何物,被告方答以內容物為何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為憑(詳見本院卷第13頁),綜觀上情,警方既已扣得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有權確認內容物為何,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僅係自白而已,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2 次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業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另各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黃色布絨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部分)、包覆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黃色布絨袋1 只部分)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9 頁、第50頁),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其上沾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008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倪東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倪東偉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下午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友人林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0222公克)、吸食器 1組、玻璃球3顆、裝毒品用黃色布絨袋1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022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裝毒品用黃色布絨袋 1只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5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裝毒品用黃色布絨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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