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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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嗣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暨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清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呂清田於103年11月7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呂清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548公克)。

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呂清田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嗣因其未遵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卷第7頁反面、第27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3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偵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54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3頁),為違禁物。

又上開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己施用,爰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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