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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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一0四五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賴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輕便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巷○○號前逮捕,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係另案為警逮捕時,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卷第三頁)。

堪認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第1045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巷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侯硐國小」側門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賴基安於警詢│其否認有如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
│    │及偵詢時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坦承有如犯│
│    │                │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行為。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2 │
│    │瑞芳分局受採集尿│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體編號對照表(編│應,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施│
│    │號:N0000000號)│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台灣尖端先進生│行。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6月2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4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 │
│    │瑞芳分局受採集尿│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對照表(編│足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施用安│
│    │號:N0000000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4年6月2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    │各1份           │                            │
├──┼────────┼──────────────┤
│ 四 │扣案吸食器3個   │佐證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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