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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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升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月9日」,應更正為「9月29日」;

第9行所載「陳王子」,應更正為「陳王菊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業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悔改,竟又為牟私利而再犯本案,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嚴厲責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件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非法外勞人數為一人,期間尚短,兼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偵字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周業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四樓
之2(指定送達地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業升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印尼籍人士ASPIAH(中文名字阿絲比)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於民國99年4月24日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於103年9月9日,媒介ASPIAH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8「幸福人生社區」,受僱於吳真彬,擔任看護吳真彬岳母陳王子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周業升並提供其配偶周阿拉帳戶,供吳真彬每月匯款6000元之介紹費用以營利。
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ASPIAH欲返回印尼自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ASPIAH、吳真彬、陳玫玲證述明確,復有匯款單1紙、ASPIAH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芏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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