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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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如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將其原先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使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榮煌誆稱:伊於露天拍賣購買東西,因渠刷到經銷商的帳號,伊會被扣款,要伊依渠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李榮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處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得管領之狀態。

案經李榮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申辦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月間因為缺錢需要融資,依照報紙刊登之廣告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依其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白是認,核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2 年10月14日一圓山字第00115 號函及其附件個人開戶資料、銀行往來資料等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李榮煌施行詐術騙取如上揭3 萬元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榮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分別與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開設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等語,隨即改稱:該帳戶設立之目的就是為辦理貸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23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又審諸被告若係為辦理貸款而開設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對此一事實之記憶自無混淆之可能,是由被告供述不一之情,益見其確有飾詞諉過之情形。

⒉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交付其先前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致他人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等犯行,致遭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罪,而論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自前次經驗中,自應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使用密碼提供予他人乙事有所警覺,更無輕率交付之可能,然其於本次犯行中,仍辯稱係為己申辦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且就對方之聯絡方式、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利息計算方式等節,均未見其有何查核之舉措,竟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聲稱忘記等語,益見其於本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使用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乙情,顯然有所認識。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已將該帳戶內存入開戶之1000元提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卷第23頁),核與前揭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則自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後,可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並刻意避免其自身因而遭受損失,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該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際,當知悉其交付存摺與貸款並無關係,且足見其交付存摺等物之目的,不在於將來收取辦理貸款所取得之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提供該存摺、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係為辦理貸款所需,然被告既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對方,且告知提款卡之使用密碼,則倘若被告確能獲得融資(因而成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應返還借款之債務人),該匯入帳戶之款項豈不為持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暨使用密碼之人所取走?又被告將如何領取所貸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核與其所為,除無從取得所貸之款項外,又將平添債務負擔之結果,明顯矛盾,是其前開有關辦理貸款之辯解,難以信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是其所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而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復參以: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⒉被告自承於伊於交付該帳戶之前,已將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出等語,核與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料相符,而堪採信,是其於申辦帳戶後,隨即將該開戶時存入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而將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毒品、妨害風化等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上揭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斟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害人李榮煌前開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3 萬元業經金融機構緊急圈存後返還被害人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略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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