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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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榮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6號、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各別確定,上揭二案件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確定有期徒刑5月、3月,並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榮昌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形跡可疑,於104年5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其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姚嘉欣、楊永泰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姚嘉欣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案件】。

三、其另於104年5月30日晚上9時25分為警查獲日之4天前,在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 月3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遇警上前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予警員陳佑瑋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陳佑瑋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2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104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首、於104年5月30日警詢時自首、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坦認不諱、於103年5 月31日偵訊時坦認同意,且被告各為警查獲時,各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蒐證彩色照片8張【見同上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4頁、第9 至1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蒐證彩色照片4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1頁、第47頁、第49至54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其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59頁、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自首2 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之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5 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其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予警員姚嘉欣、楊永泰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姚嘉欣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案件】,與其於104年5月3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其因形跡可疑,遇警上前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予警員陳佑瑋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陳佑瑋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4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於104年5月3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各別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自首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自首犯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另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卷第59頁、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卷第53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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