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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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政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治,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細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合計取樣0.0007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夾鏈袋2 個,被告供稱扣案之夾鏈袋幾乎是空袋子,之前吃沒倒乾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3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計驗餘淨重0.3593公克,併同│    │合計淨重0.36公克、合計│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 │    │取樣0.0007公克)      │
├──┼─────────────┼──┼───────────┤
│ ㈡ │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 ㈢ │玻璃球                    │2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 ㈣ │夾鏈袋                    │2個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潘政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⑷之罪刑執行,甫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獲民眾舉報,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其租屋處查訪,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疑咖啡包1包以及吸食器2組、夾鏈袋2個、玻璃球2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融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1張,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35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袋2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可疑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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