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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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政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3月13日下午7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過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潘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治,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潘政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37號、偵緝字第 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⑷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⑷之罪刑執行,甫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下午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配偶池盈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潘政融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潘政融於警詢時之供│證明上揭被告為警採驗尿│
│    │述                    │液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
│    │司104年4月17日濫用藥物│7時3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 │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000-0-000)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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