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0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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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案);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假釋(其後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1月又21日)。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丙案);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20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

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9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庚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33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案),上開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壬案所處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彥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平街某地之年籍不詳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 號房查緝通緝犯林明雄時,因其同在現場,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予警員劉統源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劉統源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案件】。

三、其另於104年5月22日凌晨4、5時,在基隆市○○路○○○號「小包」住所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7-11超商),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予警員伍世宏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伍世宏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2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104 年5月7日警詢時自首、於104年5月22日警詢時自首、於104年5月22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3至5頁、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且被告各為警查獲時,各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彩色照片4張【見同上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6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43頁、第45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蒐證彩色照片19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906 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6頁、第60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毒偵字第906號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自首2 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之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5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 號房查緝通緝犯林明雄時,因其同在現場,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予警員劉統源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劉統源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案件】,與其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7-11超商),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予警員伍世宏扣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伍世宏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見同上毒偵字第906號案件】,亦有被告於104年5月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於104年5 月2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於104年5月22日偵訊時坦認不諱筆錄各1 件在卷可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卷第3至5頁、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各別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自首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自首犯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總計實稱毛重壹拾叁點伍捌伍零公克、壹拾叁包總計驗餘重壹拾點叁壹捌玖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毒偵字第906 號卷第62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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