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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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34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438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昭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記載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補充記載為:被告賴昭明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希望法官能夠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今天放我出去,我晚上就去仁五路太祖魷魚羹麵還老闆200 元,並且向她道歉,請她寫和解書原諒我,我會拿來法院,我妹妹賴靜華有匯一千元給我,所以我現在有錢可以還給被害人等語明確綦詳,且受命法官諭知:【當庭撥打被告妹妹賴靜華電話,接通後賴靜華表示「已匯一千元給被告,並希望被告有困難要講,有困難他們會協助幫忙,若喝酒之酒攤錢,他們則不理被告」,且被告於五日內速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予本院,而被告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核無羈押必要,被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等情節,亦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得財物之價值較詐得利益之價值為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賴昭明於民國97年7 月間,犯詐欺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即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而前往店家消費點餐,以詐取飲食物品及詐得服務之利益),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7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另於99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1年6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上開已多次因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竟一而再三竟未能檢束行為,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以詐騙方式取得餐飲及服務,,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欠缺法治觀念,並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希望法官能夠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今天放我出去,我晚上就去仁五路太祖魷魚羹麵還老闆200 元,並且向她道歉,請她寫和解書原諒我,我會拿來法院,且本院諭知:被告於五日內速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予本院,而被告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核無羈押必要,被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等情節,亦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詎被告自104年8月18日釋放出所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非但不理不睬,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歸還老闆200 元,亦有公務電話洽辦單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內心漠視法令之程度,已達無可救藥,無從依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來考量,其素行劣等不佳,犯後態度虛以委蛇,日後有再犯可能性極高,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被告此次犯行為第五次,足見其惡性之顯然,爰請求鈞院從重量刑,考量被害人損失不大,若准予被告交保,則請鈞院限期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若逾期未賠償,則請就此點對被告再從重量刑,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受命法官諭知:當庭請書記官撥打告訴人謝素蕊電話,接通後告訴人稱:人今天不便到庭,如果被告有來我店裡賠償我200 元,我願意簽和解書原諒他給被告帶回法院等語明確,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歸還老闆200元,另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第561號、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儆懲,祈願其良心早日發現,不要一再欺騙自己良心,否則害人害己,得不償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賴昭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於民國97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於99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
於101年6月間,以類似手法犯詐欺罪,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食髓知味,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途經謝素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太祖魷魚羹」小吃攤,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進入上開小吃攤內,致謝素蕊陷於錯誤,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魷魚羹麵及豬頭皮、豬腸等小菜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點。
嗣賴昭明於同日5時30分許消費完畢仍未結帳,經謝素蕊發現賴昭明無力付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素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昭明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消費飲食而│
│    │  之供述。            │未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    │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
│    │                      │:伊以為有帶錢,後來發現│
│    │                      │皮包放在臺北公館的市場,│
│    │                      │老闆載伊來批貨,等一下要│
│    │                      │回市場賣云云;復改稱:是│
│    │                      │朋友吳連慶在昨天從羅斯福│
│    │                      │路載伊來的,伊跟老闆陳清│
│    │                      │波約早上5時在某一地方見 │
│    │                      │面,陳清波的電話掉了,伊│
│    │                      │晚上會去還錢,剛剛在警局│
│    │                      │打給家人都沒有接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估價單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4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448號│證明被告屢前往店家消費點│
│    │、第2317號暨103年度速 │餐,以詐取飲食物品之利益│
│    │偵字第5號、101年度偵字│之事實。                │
│    │第2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思悔過,且正值壯年,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屢以詐騙方式取得餐飲,使夜半辛勤工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貴院判處罪刑,竟未能檢束行為,欠缺法治觀念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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