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58,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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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王學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27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壬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己庚辛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案),與前揭己庚辛壬癸案件所受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4 月19日及子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寅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卯案),上開寅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辰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午案),上開辰已午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未案),與前揭寅卯案件所處之刑及辰已午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申案),與前揭寅卯辰已午未案件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3 年10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某時分。

㈢查獲情形部分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2.被告之103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

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1)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兩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又因(3)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與(3)各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所規定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0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等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330號)各 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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