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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鈵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鈵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施用時間「7 至8 時許」應更正為「8 、9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陳鈵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鈵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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