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82,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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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鍵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林鍵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 日,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鍵儒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上午│
│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 │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
│    │(尿液檢體編號:103-2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71號)、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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