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8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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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打痒時間」應更正為「打烊時間」、第5 行「遂警處理」應補充為「遂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

被告因員警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出言勸阻,乃於密接之時、地內出言辱罵進而踢踹攻擊,顯係基於同一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尚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9日、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出言勸阻時,出言辱罵並為踢踹攻擊,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併參酌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獨自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柯秀鳳經營之「珠海卡拉OK」飲用1瓶威士忌後,醉睡該店。
嗣至當日清晨2時許,該店已至打痒時間,因無法請林志杰離開,遂請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到場向店家稱應找警方處理,店家遂警處理。
待巡佐張發仁及警員張家晟、林湧棠到場叫醒林志杰請其回家,林志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 」等言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又以右腳踹踼林湧棠肚子。
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見狀,遂聯手壓制林志杰將其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柯秀鳳於警詢時述明確,復有張發仁、張家晟、林湧棠等3人職務報告、蒐證錄音譯文及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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