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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補充:邱軍皓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本署觀護人室」,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軍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邱軍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邱軍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其住所通知後,主動隨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邱軍皓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自白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
│ │ 103年11月26日濫用藥 │1時25分許,於本署觀護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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