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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0五六三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被告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
甲乙丙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案)。
丁戊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己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賴慶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180號、99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已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賴慶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2年9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橋下,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056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2巷公共廁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慶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4日 毒品鑑定書1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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