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共0.4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9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1日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已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 10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繼於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5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建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 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2公司各於103年11月12日、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證;
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3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另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