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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安樂市場銀飾手鍊攤位前,趁攤位所有人尹慕德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尹慕德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之銀飾手鍊1 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即行離去,適尹慕德即時發現攤位上短少銀飾手鍊1條,旋上前追趕並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攔阻黃淑玲,且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尹慕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7張(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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