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3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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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坤
楊永順
白志成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楊永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白志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陳文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6時55分起」之記載,補充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王坤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起、楊永順自同日16時10分許起、白志成自同日16時許起、陳文宏自同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相同。

查本件被告王坤、楊永順、白志成及陳文宏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陸橋下,乃係供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4 人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103 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之被告王坤、陳文宏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楊永順前有2 次賭博前科,被告白志成無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坤、楊永順、陳文宏再為本案賭博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念被告4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 元(王坤賭資1,400元、楊永順賭資300元、白志成賭資400元、陳文宏賭資1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於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惟仍屬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4 人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王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永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1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志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楊永順、白志成及陳文宏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光一路陸橋下之公共場所,以擺放在該處之象棋1副為賭具 ,並以「象棋四九」方式賭玩,賭博方式為以猜拳方式決
定莊家,賭客與莊家以象棋點數比大小,每人每局各拿4顆 象棋(象棋以1至7點區分,以「將(帥)」為1點、「士( 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為4點、「馬」 為5點、「包(炮)」為6點、「兵(卒)」為7點等),點數 大者贏,押注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 2,200元, 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楊永順、白志成及陳文宏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 、賭資2,200元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是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坤、楊永順、白志成及陳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 )、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2,200元, 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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