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33,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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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260號、第464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善華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牟善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經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所載「甫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等語刪除。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37頁)。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已逾半年以上,且被告行為後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動機係為報復、行竊之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其行為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再行離去,以掩飾其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僅為一吐怨氣報復他人,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頂好超市信義店店長黃偉嘉表示,其所經營之超市已停止營業,並無意向被告追究;

頂好超市暖暖店店長陳志萍、告訴代理人吳立彬則表示,因被告偷竊所損失之金額不多,亦無意向被告求償,希望判決結果能達懲戒目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20頁正反面);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72號
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
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牟善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善華前於民國10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甫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3年3月23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所擺放之豬肉片2盒、啤酒2瓶(價值共204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離開。
(二)103年3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放之啤酒3瓶、鯊魚切片1盒、文蛤1包(價值共223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離開。
(三)103年4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放之啤酒4瓶(價值共148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離開。
(四)103年4月3日上午6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放之啤酒3瓶(價值共111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離開。
嗣由店長黃偉嘉、陳志萍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嘉、陳志萍、沈聰明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就診精神科之藥袋數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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