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38,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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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思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持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即「持有」行為,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即告成立,而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是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亦即「持有」罪之繼續犯,自行為之初至行為終了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繼續,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是以「持有」毒品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

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行,其持有毒品行為初始於民國99年間,行為終了時為103 年10月11日(查獲日),雖橫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2 年2 月19日)前後,然其行為終了時,已在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且未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累犯規定。

是被告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3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5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夾鏈袋74個及內含愷他命之吸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4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5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思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向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458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警持搜索票,於 103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客廳,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漢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有如前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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