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3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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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7行「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且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準備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所為亦屬可議;

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3290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2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與立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490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持有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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