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4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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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憶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憶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3時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二龍山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家電用品區內之小夜燈插座及延長式轉接插座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入其左邊之外套口袋內,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該賣場之店長陳弘偉於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依陳弘偉描述竊賊之特徵,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口尋獲何憶玲,而予盤查,何憶玲遂主動於其外套口袋中取出上開物品供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憶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 頁、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被害人陳弘偉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雖屬不佳,然於行為時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購物,反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滿足其個人之需求,所為自為法所難許。

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並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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