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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記載之「周建宇明知…」以下,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周建宇明知攔查人李守仁、林英君均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竟於2 人攔查詢問其相關資料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執行職務時,基於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址,先以言語大聲挑釁,接續對在場2 人口出「幹」及「那個警察好像白痴」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宏仁、林英君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幹」及「那個警察好像白痴」等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李守仁、林英君等2 人,均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茲審酌被告係駕駛職業大貨車之司機,其未遵循交通標誌而行駛於公告大貨車禁行之路段,行為已屬不該,竟於巡邏員警攔查取締後,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及「那個警察好像白痴」之侮辱性言語,繼而又否認犯行,相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足以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於93年間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按,又明知故犯,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警示被告勿挑戰警方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決心,否則,自己後續責任有刑責罪刑等糾紛,豈不是虧太大了,並應於生氣前先自我節制,進而思維衝動後自己有無能力承擔之後果,亦勿心存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周建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宇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東五碼頭前,因行駛公告禁行路段,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
周建宇明知攔查人為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於攔查時詢問其相關資料及開立舉發通知單為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幹」及「那個警察好像白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建宇警偵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執勤員警李守仁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 │ │
├──┼───────────┼────────────┤
│ 3 │勘驗筆錄3張(含擷取照 │上開待證事實 │
│ │片) │ │
├──┼───────────┼────────────┤
│ 4 │蒐證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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