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4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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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肆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1.4148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布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裝放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管1 支之物,難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辛案),前揭戊己庚辛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為本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137號受保護管束人(觀護期間至104年5月17日止,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414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裝置毒品布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紀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414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裝置毒品布袋1只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裝置毒品布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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