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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藥鏟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2 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倒數第6 行施用毒品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藥鏟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43 巷48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29日、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6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刑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⑷、⑸兩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3 次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再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07 號、101 年度易字第338 號、101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⑹、⑺兩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鏟4 支,並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鏟4 支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藥鏟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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