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5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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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拘役80日,於96年5月20日出監。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富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0 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黃富美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

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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