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6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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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記載之「復再因……」,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其另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11罪),應執行期徒刑6 年,嗣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入監,102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 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施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述係以水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施國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國銘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銘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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