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7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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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建成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雅綺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置放於盒子內之嘉南羊乳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嗣經員警巡邏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羊乳1 瓶。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建成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綺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採證照片3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核定起迄時間:102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

障礙等級:輕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又與其另案竊盜罪(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水準,且自前開前案紀錄之執行過程中,自當已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仍值壯年,雖具有輕度肢障,但難認無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等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且本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被告供稱係其飢餓時所竊供其果腹之用(見偵卷第6 頁),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無轉賣獲利之可能,則其所稱供果腹之用等語之犯罪動機應可採信,且斟酌其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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