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7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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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柒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係被告陳建宏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總毛重貳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總重壹點柒陸肆捌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陳建宏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村
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90年6月5日及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0號、9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764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764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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