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8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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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補充記載為:蔡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基交簡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1年(自103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23日),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蔡蘇斌於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撤銷,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聲字第88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記載為「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5行「…為警逮捕」以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上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上情,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支予警方扣案,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及查獲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蘇斌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語明確綦詳,此有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第6 至10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日期為「102 年12月12日17時許」,與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應係「上周三」(即同年月10日)不同,然依Clar 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末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本件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準此,本件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支(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內剝離不易)。

故聲請書第2 頁上開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洽,該吸食器及殘渣袋沒收之記載部分,均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蔡蘇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蘇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嗣因蔡蘇斌於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其父母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口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斌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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